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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副主席女工委选举办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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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选举是从统治者候选人中选出统治者。这是一个自下而上的选择&ldquo选举&rdquo与之相反的是&ldquo任命。预约是自上而下的选择。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主席、副主席女工委选举办法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第一篇: 主席、副主席女工委选举办法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能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国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中国工会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维护职工政治权利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努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法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把工会建设成为“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爱国统一战线,加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广泛联系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发展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二条 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或罢免工会工作人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事业等的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学习工会基本知识。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工人阶级内部的团结和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第六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会员离休、退休和失业,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和失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九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一条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二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在下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七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会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

      主席团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行使主席团职权。主席会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和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可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或设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会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和机关等基层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在会员或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五)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依法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新会员的接收、教育工作。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分厂、车间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

      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六章 工会干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经济、法律和工会业务知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部。重视培养和选拔青年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应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事业及机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及机关单位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财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会徽

      第四十条 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中”、“工”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

第二篇: 主席、副主席女工委选举办法

  总则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妇女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行动指南,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联合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团结、引导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第一章任务

  第一条团结、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全面发展。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妇女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培养、推荐女性人才,推动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

  第四条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为受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帮助。

  第五条关心妇女工作生活,拓宽服务渠道,建设服务阵地,发展公益事业,壮大志愿者队伍,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协调和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

  第六条巩固和扩大各族各界妇女的大团结。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外华侨华人妇女、妇女组织的联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和妇女组织的友好交往,增进了解、友谊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

  第二章组织制度

  第七条妇女联合会实行地方组织和团体会员相结合的组织制度。

  第八条妇女联合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妇女联合会的各级领导机构,由各级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产生办法,由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十一条执行委员应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决议,积极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密切联系妇女群众,努力开展妇女工作。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可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妇女工作的情况、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补委员。执行委员会委员中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行委员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设区的市、自治州妇女联合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联合会,地区妇女联合会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业务部门。

  第三章全国组织

  第十四条妇女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国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全国妇女运动方针、任务及重大事项;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妇女联合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讨论并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人事安排事项。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推举名誉主席一人或若干人。

  第十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定期向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下设书记处,由常务委员会推选第一书记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主持日常工作。

  第四章地方组织

  第十八条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建立地方各级组织。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本地区的妇女工作任务;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在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决定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妇女联合会报告工作,讨论并决定本地区妇女工作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同级常务委员会召集。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领导本地区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定期向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五章基层组织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专业市场等设立妇女代表会,有条件的行政村可建立妇女联合会。

  妇女代表会按居住区域、单位,由成年妇女选若干代表组成,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会一般每三年举行一次。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二十四条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

  妇女委员会由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妇女委员会全体会议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产生。

  第二十五条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领域和单位,妇女组织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

  第六章团体会员

  第二十六条企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七条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或当地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八条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帮助和支持团体会员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妇女联合会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团体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执行妇女联合会的决议;

  (二)向妇女联合会反映妇女情况,汇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执行有关工作任务;

  (三)向妇女联合会推荐优秀妇女人才。

  第三十条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

  (二)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妇女联合会的干部

  第三十一条妇女联合会按照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建设政治坚定、勇于创新、求真务实、热爱妇女工作、熟悉本职业务、受到妇女信赖的干部队伍。各级妇女联合会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监督管理机制和激励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成为培养和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应加强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妇女联合会干部应合理流动。妇女联合会应经常向各方面推荐输送优秀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推荐输送少数民族和青年女干部。同时吸收各方面优秀人才到妇女联合会工作。

  第三十三条妇女联合会干部应努力做到:

  (一)政治坚定。具备相应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二)勤奋学习。学习法律、政策、科学、文化和妇女工作业务等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勤奋工作,在组织、引导、服务妇女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努力做出实绩。

  (四)作风扎实。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遵纪守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第三十四条妇女联合会应承担对下一级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管理职责。各级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县以上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时间不超过两届。

  第八章经费及财产

  第三十五条妇女联合会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主要由政府拨款,提供经费保障,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因地制宜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以发展妇女儿童事业。

  第三十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依法接纳热心妇女儿童事业的国内外人士及组织的资金和其他物品的捐赠,并依法管理,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国家交各级妇女联合会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和妇女联合会所兴办的实体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占。妇女联合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九章会徽会旗

  第三十九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为圆形,由汉字“女”和英文“WOMAN”的第一个字母“W”经艺术造型构成,象征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妇女的进步、发展,象征着中国妇女和各国妇女的友谊、团结。

  第四十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可在妇女联合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场悬挂,也可作为徽章佩戴。

  第四十一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旗的旗面为红色,左上角缀有黄色会徽。会徽会旗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英文译名是“All-ChinaWomen'sFederation”,缩写为“ACWF”。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三篇: 主席、副主席女工委选举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领导成员。

  第四条旗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五条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提拔担任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具有三年以上工龄。

  (二)提拔担任党政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在副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一般应当有两年以上苏木乡镇、街道领导工作经历或者三年以上苏木乡镇、街道工作经历。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提拔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有三年以上党龄。

  职级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八条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从嘎查村、社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选拔任用干部,注重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第三章分析研判、动议、民主推荐、考察

  第九条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党委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十条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苏木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情况,对苏木乡镇、街道领导班子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将初步建议向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汇报,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二条苏木乡镇领导班子换届时,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民主推荐由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组织,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苏木乡镇领导班子换届,参加谈话调研推荐的人员范围一般为:苏木乡镇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苏木乡镇人大、政府领导成员;苏木乡镇内设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及群团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定数量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所辖嘎查村、社区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主要负责人;旗县(市、区)有关部门派驻机构负责人。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人选所在地区或者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

  第十五条民主推荐街道领导干部人选,由街道办事处机关全体人员和所辖村、社区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由旗县级以上机关交流提拔到苏木乡镇、街道任职的,民主推荐一般由机关全体干部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

  由旗县级以上国有企事业单位交流提拔到苏木乡镇、街道任职的,民主推荐一般由本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七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的苏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人选,经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

  第十八条苏木乡镇、街道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旗县(市、区)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门推荐,作为考察对象;也可以由苏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推荐,报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条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领导班子换届,由苏木乡镇党委根据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由苏木乡镇党委会集体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个别提拔任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旗县(市、区)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门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严格考察。

  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时,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深入考察道德品行,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的实际成效,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基本内容,把乡村振兴、社会治理、改革创新等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等情况。

  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考察对象,实行差异化考察,对苏木乡镇、街道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等方面情况的考察。

  旗县(市、区)党委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三条对苏木乡镇纪委、街道纪工委书记拟任人选,由旗县(市、区)纪委会同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考察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考察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苏木乡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成员;

  (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领导成员;

  (三)苏木乡镇纪委、街道纪工委委员;

  (四)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五)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六)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考察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委(纪检监察组)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察机构和审计、信访等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委(党工委、党组)书记、纪委(纪工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第二十八条考察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行为特征,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旗县(市、区)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门应当选派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人数至少为两人。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较好思想政治素质、丰富工作经验并且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四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旗县(市、区)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盟市党委组织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旗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党委委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旗县(市、区)党委讨论决定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

  干部任免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应当事前书面请示盟市党委组织部门:

  (一)旗县(市、区)机构变动或者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苏木乡镇、街道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七)拟提拔任用人选因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或者提拔任职的;

  (八)其他应当请示的事项。

  盟市党委组织部门对旗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请示事项,应当自收到请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未反馈意见,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有不同意见的;

  (三)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四)干部人事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五)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或者请示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第三十四条旗县(市、区)党委讨论决定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的程序,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需要报盟市党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旗县(市、区)党委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和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盟市党委组织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部门备案。

  第五章任职

  第三十六条提拔担任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除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旗县(市、区)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照试任前职级或者职务层次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旗县(市、区)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对破格提拔以及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的干部,试用期满正式任职时,党委还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谈话。

  第三十九条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六章依法推荐、提名

  第四十条苏木乡镇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苏木乡镇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被推荐人选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四十二条苏木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前,如果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苏木乡镇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苏木乡镇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程序暂缓选举,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三条由苏木乡镇党委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但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七章交流、回避

  第四十四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同一苏木乡镇、街道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两届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苏木乡镇、街道连续担任党政正职领导职务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同一苏木乡镇、街道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旗县(市、区)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四十五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苏木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苏木乡镇、街道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基建、财务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旗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时,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考察苏木乡镇、街道干部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八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七条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八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十九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标准按照新任职务职级的标准执行。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重新任职或者提拔任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安排使用。

  对符合有关规定给予容错的干部,应当客观公正对待。

  第九章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选拔任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十不准”纪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党委组织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的违规问题,旗县(市、区)党委负主体责任,旗县(市、区)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和直接主管的领导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实行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旗县(市、区)党委及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盟市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任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盟市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旗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坚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严格规范履职用权行为,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核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www.rconcon.com/content/14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