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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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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毕节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毕节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毕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结合毕节市实际,先行先试,突出毕节试验区地方特色;

  (五)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节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等参加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法规草案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活动。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方案、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的意见。对立法中涉及的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群体代表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三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制委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工委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委负责解释草案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草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毕节市人大网、毕节市政府门户网以及《毕节日报》等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法制委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研究意见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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