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合同协议 > 经营合同 > 其它经营合同 > 正文

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三篇

【www.rconcon.com--其它经营合同】

限制高消费,法律术语,即限制有关人员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本站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供大家参考选择。

  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1

  申请人: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成都市某区。

  被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 月 日出生,住成都市某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杨某采取高消费限制令,以便有效执行已经生效的成都市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 月 日作出的(2011)成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某人民法院在2011年 月 日作出(20xx)成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申请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货款228900元、违约金20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50元和财产保全费用2670元。申请人以杨某为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贵院已于20xx年1月9日立案受理。

  但自上述判决生效后,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在完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直逃避执行,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申请人上述生效债权不能依法得到执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现为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向贵院申请向被申请人杨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促使杨某尽快配合贵院完成执行工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

  此致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

  二零xx年二月十五

  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2

  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往往会被限制高消费,对于需要经常需要出差的商业人士来说,失去乘坐飞机、高铁的自由,基本上寸步难行,给个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限制。

  2019年12月16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指出“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给不少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带来一线希望。

  经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张律师发现,不少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作出裁定,解除对当事人的高消费限制措施。我们来分析(2020)赣01执异11号案例——

  案情概要:上海某公司股东为江西某公司,持有100%股权。胡某为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遂提出执行异议。

  一、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强制措施。

  二、事实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因为提供担保而成为被告及被执行人,异议人虽为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的股东,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担保债务的行为不知情,更未参与。

  三、提供的证据:

  1.异议人提供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为证明其与上海某公司无资金往来;

  2.上海某公司股东江西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西某公司为上海某公司100%股权控股股东,异议人仅仅是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与经营决策,对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担保债务不知情且未参与;

  3.异议人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后,只以个人财产进行消费,不实施影响上海某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法院认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异议人胡某作为被执行人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并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股东江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与上海某公司无资金往来,并向本院作出承诺,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本院对其解除上海某公司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予以支持。

  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3

  申请人:兰xx,女,汉族,198xx年xx月4日生,住广东省东源县漳溪畲族自治乡上zz组1号,身份证号:44160xx666。

  申请事项:

  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令。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申请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贵院以申请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对申请人的(2020)赣1002执19999号《限制消费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申请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后,并无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而是因客观上无履行能力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贵院也已依法查询申请人名下财产,已证实申请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申请人并不存在需要限制消费的情形。且本案所涉金额较大,申请人只有不断开拓收入来源,才能具备偿还能力,申请人从事xx行业,需要经常性出差,限制高消费后无法乘坐高铁、飞机等便捷交通工具,对申请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工作根本无法开展。基于此,为早日偿清执行申请人的欠款,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解除。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本文来源:http://www.rconcon.com/hetongxieyi/11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