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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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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

  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

  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

  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

  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

  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 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

  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

  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

  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

  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

  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 许

  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

  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

  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

  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

  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

  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

  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

  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

  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

  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

  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

  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

  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

  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

  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

  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

  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

  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

  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

  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

  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

  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

  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

  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

  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

  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

  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

  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

  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

  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

  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

  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

  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

  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

  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

  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

  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

  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

  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

  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

  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

  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

  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

  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

  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

  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

  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

  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

  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

  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

  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

  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

  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

  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

  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

  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九条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六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八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二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四章 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印刷第三十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五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02年11月1日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取消的只是公安部门对于"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这个行政许可项目即《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不是取消《印刷业管理条例》。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原先对"印制商标单位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也不是取消《印刷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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